沈阳师范大学全日制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发布者:学前与初等教育学院发布时间:2019-08-04浏览次数:3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二条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任期二至三年。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兼)。委员会成员在各学院主要负责人和副教授以上教师中挑选。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按学院设分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分委员会设正、副主席各一人,部分成员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四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1.审议通过学位授予标准。
    2.审核、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3.做出撤销学士学位的决定。
    4.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第五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即为有效。
                         第三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第六条对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的本科生,达到下列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1.其课程学习、毕业论文(设计或其它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2.受到科学研究工作的初步训练,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3.达到各专业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全国大学外语考试要求的标准。(大学英语四级笔试成绩355分及以上,或托福考试成绩31分及以上,或雅思考试成绩4.0及以上,其他语种参考此标准。)
    4.达到各专业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全国高校计算机考试要求的标准。
    第七条 学校有权依法对学士学位申请者进行(德、智、体等)全面考核,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在校学习期间受过“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在有效期内者;
    2.在校学习期间受过两次行政“警告”处分在有效期内者;
    3.在学期间修满规定学分,但平均学分绩点小于或等于1.6者;
    4.外语等级考试成绩和计算机等级考试成绩未达到要求者。
    第八条  因未达到第六条第3、4款的标准,但已毕业,一年内参加全国大学外语等级考试和全国高校计算机等级考试且成绩合格者可申请学位。
    第九条 未获学位的在籍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提交申请材料,由各学院学位分委员会审核,校学位办公室审定。
    1.文科生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6、理科生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4者;
    2.发表与本专业相关的学术论文一篇,且被SCI、EI、ISTP、CSCD、CSSCI、北大核心之一收录;参与国家级课题(基金类)项目(以申报书或结题证书为准);
    3.非外语专业学生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六级,外语专业学生通过专业英语八级;
    4.在与所学专业相关的各类竞赛、比赛中获省级(含省级)以上三等奖(含三等奖)奖励者;省级大创项目主持人(已结题)、国家级大创项目主持人、参与人(已结题);
    5.被国内、外大学录取为硕士研究生者(以录取通知书为准);
    6.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7.获得由省(部)级及以上党政机关颁发的荣誉称号(如“优秀共青团员”、“优秀共产党员”等)。
                      第四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学士学位申请工作要在每届本科生毕业考试结束后、毕业生派遣前进行。
    第十一条本科生毕业生应先向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学士学位申请书》。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专业教学计划的规定,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政治思想表现、学习成绩及毕业鉴定等材料,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各专业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确定授予相应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教务处根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确定的名单,分别向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三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学位获得者名单,并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分别上报省政府学位办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证书生效日期,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定之日起。
    第十五条 对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错授或有舞弊作为等严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予复议,撤销所授学位。
    第十六条 本细则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批准,于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校学位办公室负责解释。